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二巷五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拆卸竊取乙○○所有之GKW─九八一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逞。甲○○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向朋友紀東興借得車牌號碼FQ三─六三三號、引擎號碼RP○四六三八二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為紀東興之母劉春美所有)後,先將該機車FQ三─六三三號車牌拆卸下來,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再改懸掛前開竊得之GKW─九八一號車牌,並以該機車充當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懸掛GKW─九八一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五七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紀東興於警訊時證稱無誤,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機車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復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經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