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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八三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四三巷二之一號華園旅社三O二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六小時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到署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九十六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在實體法上有連續犯之關係,在程序法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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