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八號、第一五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駁回上訴,而均確定在案,(二案未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七號其友人乙○○所經營之機車行處,向乙○○借貸未果,而見乙○○所有MOTOROLA廠牌(型號三六八八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八號「福星通訊有限公司」處,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崇蔚,得款供其花用。嗣因甲○○與案外人劉邦進另犯搶奪罪(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張崇蔚提供上揭行動電話讓渡書交由警員參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張崇蔚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證述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徒刑紀錄,素行不佳,再行犯罪,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本次犯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二之六號處,以假藉向屋主即被害人丙○○○問路時,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八八五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將之出售予張崇蔚;因認被告另犯有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一具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確有失竊上揭行動電話,而被告亦曾持被害人丙○○○所有上揭失竊行動電話,至案外人張崇蔚所經營之「福星通訊有限公司」出售得款花用之情,足見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揭行動電話係為被告下手竊取之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並未下手竊取丙○○○之行電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鴨霸」之人購得,並非竊得等語;

⑵:經查:①: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前開時地經人竊取,固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屬實,而被告亦曾持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出售予案外人張崇蔚所經營之「福星通訊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自警訊、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該行動電話為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鴨霸」之人所購得,雖被告就以一千五百元價格向綽號「鴨霸」之人購得上揭被害人丙○○○所失竊行動電話一節,無法舉出有利之事證足供本院參佐,惟取得被害人丙○○○失竊之行動電話方式非必為竊盜,或為購得、或為拾獲、或為搶奪取得,而依目前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以被告曾持被害人丙○○○失竊之行動電話至案外人張崇蔚所經營「福星通訊有限公司」處出售,而得以推論被告即為下手竊盜該行動電話之人。

②:又被害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承辦辦檢察官諭令指認被告是否為當日以假藉向其問路而下手竊取其財物之人時?被害人丙○○○陳稱「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是被害人丙○○○雖曾失竊行動電話,然既無從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當日下手竊盜其行動電話之人,被害人丙○○○所指訴曾失竊行動電話之內容,自亦不足遽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況被告對於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另竊盜罪部分,已坦承犯行,被告就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得以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方式一併審判之,實無單就下手竊盜被害人丙○○○行動電話之犯行部分予以否認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並未下手竊盜被害人丙○○○行動電話等語尚非無據,尚不足以被告曾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行動電話而推論被告即為下手竊盜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向綽號「鴨霸」之人,購得被害人丙○○○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另涉有故買贓物犯行,宜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