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O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O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三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在乙○○○獨資經營之「德泰彈簧床行」台中市大雅 分店門市部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訂貨、出貨、銷售貨物及於每月二十五日將當月 向客戶所收受之款項匯入乙○○○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 份止,將每月收取應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己用,總 計侵占之營收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復侵吞乙○○○於九 十年三月交付甲○○保管之零用金四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嗣因甲○○自九十年四 月初即行曠職,經德泰彈簧床行人員魏潔心查帳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銘宏及吳紹貴律師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工履歷表影本一份、銷售明細 單、日報表、訂購單、估價單等銷售交易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侵占 被害人乙○○○之款項有七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七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迄今 尚未清償被害人分文,亦未提出清償方案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