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四九四巷六之二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六九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迭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