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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期間經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執行殘刑完畢(縮刑二十日,故起訴書所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在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七十六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施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0一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期間經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執行殘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亦否認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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