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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神岡鄉○○街一一0巷三號六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或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騎乘他人失竊之車號TKJ─七三五號機車(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街一一二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五0八號處)查獲,並在上址前之電線桿旁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警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前開海洛因非其所有,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林智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警車從大社街往大漢街的方向行駛,到大社街一一0巷右轉,看到甲○○我就叫他,並且將警車停在一一0巷右邊,甲○○本來騎一輛機車沿一一0巷停車要回家,結果他聽到我叫他之後他就慢慢往回走到大社街路旁的電線桿,我就過去查看,我看到他彎腰下去,手有伸到電線桿那裡,結果我靠近他之後在電線桿旁邊發現一包白粉,經過化驗就是海洛因,當時並沒有其他的人車經過。」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顯屬不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0八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仍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起訴事實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均未敘及,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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