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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參點伍柒公克、合計包裝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一)丁○○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先連續以一兩(約三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次後,再先後以每兩十萬元之代價,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底、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轉而販售予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數量分別為一兩、二兩、三兩,藉以從中牟取每兩二萬元之差價利益。丁○○因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販得三十萬元(第三次則在尚末取得販賣所得三十萬元前,即為警查獲。)。(二)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二四巷二六號三樓,查獲丙○○持有第二次向丁○○所購買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四.三公克)。再由丙○○在員警前,第三次以電話通知丁○○,欲以每兩十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三兩,並要求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兩,送至台中市○○○街一四巷口交付。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搭乘由不知情之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兩依約至該處,欲交付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三.五七公克、合計包裝重二.九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接獲案外人丙○○之電話後,搭乘不知情之案外人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十三.五七公克、合計包裝重二.九一公克),至案外人案外人丙○○住處附近,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案外人張弦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係案外人丙○○向其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向其購買,其調貨予案外人丙○○,並末從中賺取差價云云。(二)惟查: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曾與案外人丙○○交易毒品三次,均係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且均約定在臺中交易,第一次交易數量為一兩(約三七.五公克),第二次二兩(約七五公克)、第三次三兩(約一一二公克),每兩價格為十萬元。其販售予案外人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每兩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已向「阿吉」購買四次等語。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外人丙○○曾向其調過二、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係於八月底,最後一次係於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每次調貨量都不一定,有時半兩或一兩,價格約為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警查獲之三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案外人丙○○以三十萬元代價,向其調貨。但其亦曾向案外人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案外人己○○僅係與其一同至上開地點,但渠並不知調貨之事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確有與案外人丙○○互相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當日,係案外人丙○○告知其,伊手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其北上臺中向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伊要出賣予他人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當日下午二、三點許,其在案外人丙○○住處所購買,但約四時許,案外人丙○○又來電告知,剛剛所賣之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一半為糖,要求其將之帶回退貨予伊。待其至案外人丙○○住處附近時,已有警察在該處埋伏。其隨即將身上之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在路邊。案外人丙○○有要求其幫忙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無法找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案外人丙○○向其調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以每兩十萬元,三包(三兩)二十五萬元購得,再告知案外人丙○○係以三十萬元調得,其私下賺取五萬元之差價等語。當日係案外人於下午四點多,來電向其調取毒品,但其至案外人丙○○住處時,警察已在該處等待其到來,並告知案外人丙○○已為警逮捕。其先前曾向案外人丙○○調取三次毒品,而案外人丙○○亦曾向其調取毒品,因為往返需要車錢,互相調取毒品時,才會加價。當日與其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之案外人己○○並不知情。當日伊原先計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案外人丙○○,再向伊收錢,然後再將錢轉交予「阿平」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其應案外人丙○○來電委託其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提取一包物品,當時其並不知該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與案外人己○○一同至案外人丙○○住處附近時,為警查獲,當時警察嚇令其不准動,其便將該包物品丟棄於地。直至警查獲後,始知該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代案外人丙○○攜帶該包物品並無任何代價等語。⑵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為警在臺中市○○○街二四巷二六號三樓所查獲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四.三公克)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臺中市○○○街所購得。伊每次向被告購買約十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係應臺中縣豐原分局王組長之要求,向被告調三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價係一兩十萬元,待被告前來時,再將被告人贓俱獲。但伊並未曾向被告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於被告當日如何被警察查獲之情形,伊並不知情。被告未告知伊要幫忙伊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伊未曾見過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調取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曾與被告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伊向高雄地區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供伊自行施用,該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三兩),可供伊施用約二星期。伊向「阿南」購買毒品之金錢,係透過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轉交予「阿南」。因被告當日欲北上至臺中,故伊乃告知「阿南」將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順便攜帶至伊住處,交付予伊,但當時被告並不知伊委託其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雖僅認識被告數月,但交情甚佳,才相信被告不會將該毒品,侵占入己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當日為警所查獲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毛重約三四.三公克),並非向被告所購得,係伊向案外人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⑶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應被告之要求,駕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街一四巷口,渠並不知被告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知被告係至該處與案外人丙○○買賣毒品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結稱:當日係被告要求渠開車載其前去,僅告知渠欲至臺中找朋友。為警查獲之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並非渠所有,但當日渠不知被告有攜帶該三包毒品等語。⑷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係先查獲案外人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四.三公克),據伊供稱該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就由案外人丙○○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待被告攜帶毒前前來交易時,再將被告當場逮捕。查獲後,被告接受詢問亦坦承確有販賣毒品,而非案外人向其調取毒品等語。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案外人丙○○打電話予被告時,彼在案外人丙○○身旁,當時案外人丙○○係告知被告欲向其購買毒品,並非告知被告欲向其調取毒品等語。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柯允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查獲被告之情形,確如證人乙○○、甲○○所結述之情形等語。⑸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三.五七公克(包裝重二.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六.八八,純質淨重四一.八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⑹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詢問時及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白自,經核與前揭證人丙○○於同日為警詢問時及證人己○○、乙○○、甲○○、柯允敏所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三.五七公克、合計包裝重二.九一公克)可佐,復有扣押筆錄、上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衡以常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又何須甘冒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險,遠自高雄北上臺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案外人丙○○。是其於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辯稱:其係代案外人丙○○調取毒品,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尚無可採。至被告其餘翻異前詞之供述與證人丙○○事後所為證述,不僅先後不一,且彼此互有予盾之處,並與前揭其餘證據不符,顯均係事後虛構、勾串之詞,皆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以每兩(約三七.五公克)八萬元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兩十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案外人丙○○,每兩賺取差價二萬元,是被告營利之意圖,亦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加重罰金刑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然因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除販賣毒品外,本身亦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係圖謀賺取差價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嚴重殘害國本,亦有損吾國致力於防制毒品之國際聲譽,而實際犯罪所得非屬鉅額,但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刑法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告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三.五七公克、合計包裝重二.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兩所得之財物十萬元及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所得之財物二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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