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袋上標示H+符號者,驗餘淨重合計共伍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袋上標示H+符號者,驗餘淨重合計共伍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販賣第一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年、一年,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均在台中市○區○○里○○○路五0六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或臺中縣市內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等地,每日一次,以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每日數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三光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五小包(含袋總重二四.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袋上標示H+符號之二小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共五.四公克,包裝重○.九八公克,其餘三袋標示H-符號者非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四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塑膠杓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偵卷第四九頁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含袋總重二四.七公克)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袋上標示H+符號之二小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共五.四公克,包裝重○.九八公克,其餘三袋標示h-符號者非毒品,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卷第四六頁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四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塑膠杓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三犯以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含袋總重二四.七公克)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袋上標示H+符號之二小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共五.四公克,包裝重○.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無法分離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其餘三袋標示H-符號之白色粉末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卷第四六頁可稽,已如上述,既非違禁物,即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