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盤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曾簽發以其配偶即萬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瑩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發票人,票號為BA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到期,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證人丙○○為工程款,因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有多次退票紀錄,證人丙○○乃於七月底將支票退還被告,要求另以現金給付工程款,被告己明知其經濟情況不好,無力支付票款,經不知情之證人丁○○建議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其自用小客車載證人丙○○與丁○○同至臺中市○○路三七五號十樓A室,由證人丙○○與丁○○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榮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甲○○騙取交換支票,告訴代理人不疑有他,與之交換票號為J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金額三十萬之支票一張,嗣系爭支票屆期被拒絕往來,而告訴代理人所開立之支票亦被領走,被告又拒不出面解決債務,告訴代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所結證:因為伊向被告承包鐵件工程,這兩張支票是他退票前已經收到的工程款支票,收到後,他以前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後來伊拿這兩張支票要求他更換沒有退票紀錄帳號的支票給我,後來他找證人丁○○在辦公室協調要更換誰的支票比較好,他們商量的結果是要請告訴代理人簽發支票來跟伊交換等語相符,㈡且觀本件退票上有指名付給證人丙○○,故被告所辯支票是證人丁○○借用之言,顯屬無據,㈢被告為萬福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其公司經濟情況不佳,已有退票紀錄,猶隱瞞其事,向告訴代理人交換支票使用,嗣後系爭支票果然被拒絕往來,被告顯有詐欺之意思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二張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證人丙○○承攬證人丁○○之納骨塔工程,證人丁○○拿系爭二張支票給證人丙○○支付工程款,因伊的票有退補紀錄,證人丙○○就不要伊的票而把系爭支票退還給伊,因為這工程款是證人丁○○要付的,所以跟證人丁○○協商後,證人丁○○決定要向告訴代理人甲○○借票,伊就載證人丁○○及丙○○去告訴代理人辦公室,伊在樓下等他們,是告訴代理人要求以系爭支票做擔保,所以證人丁○○就把系爭支票二張交給告訴代理人做擔保,證人丁○○說系爭支票若被軋進去,他會負責,三十萬支票是證人丙○○領走的,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向被告乙○○承包鐵件工程,這兩張支票是被告退票前已經收到的工程款支票,收到後,被告以前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後來伊拿這兩張支票要求被告更換沒有退票紀錄帳號的支票給伊,被告找證人丁○○在辦公室協調要更換誰的支票比較好,他們商量的結果是要請告訴代理人簽發支票來跟伊交換等語,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丙○○確有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代理人甲○○交換前開三十萬元之支票等情,至於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代理人是否陷於錯誤而交換支票,尚須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
㈡被告陳稱:伊和證人丁○○是合夥關係,當時約定是先裝設一千個納骨塔位,和證人丁○○各負擔一半,但有一天證人丁○○帶告訴代理人來說全部要做一萬個納骨塔位,伊怕會賣不好,所以伊決定退出不作,證人丁○○同意全施作納骨塔費用由他負責,系爭支票是證人丁○○給付證人丙○○之工程款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被告與證人丁○○一起找伊承作納骨塔工程,他們二人是合夥關係,工程款一開始是被告先開票給伊,後來證人丁○○他票開不出來,所以就先開被告的票給伊,至於他們之間如何分配,伊就不曉得,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給伊的,但伊不知道他們二人如何分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第四、六頁),則被告是否須負擔系爭支票表彰之工程款,即非無疑,且告訴代理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該納骨塔位總數有一萬個,興建者為證人丁○○及周金章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九二頁),並未見告訴代理人指明被告係前述一萬個納骨塔之興建人,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向甲○○借三十萬元支票由證人丙○○領取,這三十萬工程款應由伊負責償還等語,足見被告雖開立係爭支票給證人丁○○支付證人丙○○之工程款,惟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工程款應由證人丁○○負終局之清償責任甚明,被告並無給付此筆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實無以系爭支票詐取告訴代理人前開三十萬元支票之動機。再者,從證人丁○○以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給付證人丙○○工程款,及證人丁○○證稱該工程款應由其負責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丁○○是向被告借用系用支票給付證人丙○○之工程款甚明,公訴人徒以系爭支票上有指名付給證人丙○○,而認被告所辯支票是證人丁○○借用之言係屬無據,尚嫌速斷。
㈢公訴人認被告為萬福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其公司經濟情況不佳,已有退票紀錄,猶隱瞞其事,向告訴人交換支票使用,嗣後其支票果然被拒絕往來,被告顯有詐欺之意思等情。被告對此則陳稱:系爭支票帳戶有多次退補記錄,然未達退票情況,當時伊交付系爭支票並不認為伊沒有能力註銷,當時伊還有財力,只是週轉較緊,且伊有業務收入,也有向朋友調錢等語。查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方有退票紀錄,有本院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系爭支票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太源分行(即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合金太原字第○九二○○○三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雖週轉較緊而有退補紀錄,然應尚可應付,否則系爭支票帳戶怎會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方有第一次退票紀錄,且直到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公訴人認系爭支票帳戶於證人丁○○向告訴代理人交換支票時已有退票記錄等情,與卷存資料不符,又系爭支票帳戶有退補紀錄僅能說明被告資金調度或有不良,惟難謂萬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經濟情況已惡化至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且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萬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本身財務已不足兌現系爭之四十萬支票,實難因上開支票帳戶有退補紀錄,即謂被告同意證人丁○○持系爭支票與告訴代理人交換前開三十萬元支票,係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反以系爭支票詐騙告訴代理人之前開三十萬元支票,而自始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告訴人榮恩公司與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福利會)訂有納骨堂骨灰位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負責企劃、銷售百齡福利會委由證人丁○○興建之納骨堂骨灰位等情,有相關之銷售合約書附卷可查,足見證人丁○○、丙○○興建之納骨塔位工程順利與否,亦會影響告訴人榮恩公司事後銷售納骨塔位之權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初被告開車載證人丁○○與丙○○,由證人丁○○、丙○○上樓跟伊換票,證人丁○○跟丙○○都說透過丙○○跟臺北的人調錢,之前的票跳票,被告要開這二張票把之前的票換回來,但對方不肯,對方要求信用良好的票,他們就在百齡辦公室商量之後就來找伊,證人丁○○說對方也是做納骨塔位上游廠商,若沒有去處理,會整個延宕工程,伊為了工程順暢,同意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票跟他換票,票期在原來這二張票到期日之後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丙○○、丁○○說如果錢不借給他會影響整個納骨塔的裝設情形,若影響納骨塔裝設,伊就沒有納骨塔可以賣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寄發給證人丙○○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公司(按指告訴人榮恩公司)基於協助工程之順利完成,即於七月十日開立支票一張(臺中三信商銀進化分行,金額三十萬元整,票號JA○七五八九六,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交臺端(按指證人丙○○),其對要求是務必於本年九月二十日前如完成工程承包契約書中之進度,亦即臺端應於九月二十日依約履行裝設之設施,此一前提為臺端兌取該三十萬元票款之必要條件,於同時,臺端並交付由萬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付之支票二張,以為此一承諾之擔保」,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益見告訴代理人係為了避免工程延宕,損及告訴人榮恩公司及自身利益,方為前述之換票行為,尚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認知。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代理人當時知道系爭支票票信不好,且當時伊也有跟他說票不要軋進去等語,又證稱:(問:為何知道這二張票票信不好?)之前告訴代理人就有收過被告的票,但都有兌現,伊跟告訴代理人幾乎天天見面,被告會跟伊借錢,伊也要求告訴代理人調錢到支票戶頭,告訴代理人知道被告財務狀況已經走下坡,另之前我有時候打電話跟告訴代理人講,麻煩告訴代理人匯幾萬元到系爭支票戶頭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三、四頁),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代理人知道系爭支票有退票紀錄,但尚未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是告訴代理人於換票當時已明知系爭支票票信不良,但為免損及告訴人榮恩公司及自身之利益,使納骨塔工程能順利進行,而交付前開三十萬支票予證人丙○○,足徵告訴代理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告訴代理人明知系爭支票票信不良,為免損及告訴人榮恩公司及自身之利益,使納骨塔工程能順利進行,而交付前開三十萬支票予證人丙○○,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既無詐欺之動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兌現票款,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憑此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