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Z-0八0三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具行兇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一支,前往台中縣東勢鎮慶燥里坑山區乙○○所有之檳榔園,持該伸縮檳榔刀竊取乙○○種植該處之檳榔十六串(約五千粒,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將竊得檳榔放置該MZ-0八0三號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MZ-0八0三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東勢鎮○里○○區○○道路欲離去時,為警查獲,扣得伸縮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伸縮檳榔刀一支扣案及照片六張、贓物認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該檳榔園係伊朋友「阿水」所有,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既未提出「阿水」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且被告採得檳榔數量非少,依常情,被告如真有「阿水」之朋友在該處種植檳榔,其欲至該處採收檳榔,焉會利用清晨六時人煙稀少之際為之,又未先通知「阿水」到場?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伸縮檳榔刀甚為鋒利,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被告攜帶該伸縮檳榔刀,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確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攜帶兇器竊盜,非無惡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