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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八九號住處,以自製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隔五、六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中縣沙鹿鎮○○路八九號住處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五公克);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五一0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查獲過程時,雖同時載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其起訴範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是否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起訴書事實欄第六行所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