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及移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早上時分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止,在臺中縣東勢鎮友人住處及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少許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週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甲○○現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月十二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時間僅相差一個月不到,且犯罪手段相同,均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其犯罪時間與本件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