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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第六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前揭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三六號十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二、三天施用一次,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兩次搭乘綽號「菜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駛之機車時,明知「菜鳥」每次所交予保管之白粉各一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連續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嗣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榮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剩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菜鳥」託其保管之海洛一因包(驗餘淨重○‧○七公克),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菜鳥」託其保管之海洛一因包(驗餘淨重○‧○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兩次遭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計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及海洛因二包足憑,而該二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七公克、○‧○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七八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佐。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第六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情,有前二次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第三次行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一~第三四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在本件兩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有嗎啡反應,是可信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持有該二包海洛因,並非供給己施用,其在本院自白係幫「菜鳥」保管應為真實。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兩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件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③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故檢察官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今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次被警查獲,檢察官並就此部分事實聲請本院併案辦理,本院忖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之前有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癮應甚難斷絕,而認其在本院自白本件施用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應該為真,堪以採信,且被告自白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七公克、○‧○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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