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三六七九號)、第二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在案外,並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十一巷七八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四二巷口為警查獲後,始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二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在案外,並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二不起處分書在卷可考,詎被告復於上揭時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前經本院先後二次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觸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