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志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嚴嘉立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90、2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89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均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6號、92年度易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日,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5年1月2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贓物、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3罪)、3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9月5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71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嚴嘉立位在臺中市○○區○○路11巷78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帶回警局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