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嚴嘉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嚴嘉立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有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友人王添興(王添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因嚴嘉立等多人聚集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寶慶街50巷之巷口處,經員警發現有異,遂趨前盤查,當場於王添興身上查獲海洛因2 包及針筒2 支,另員警徵得嚴嘉立同意後,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嘉立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將該兩種毒品一起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月5 日,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另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8 月5 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並由法務部於104 年6 月26日核准假釋,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 年3 月11日,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6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甲案之徒刑於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而於甲案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至2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參酌前述因素後,認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