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嚴嘉立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90、2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89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均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於97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 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9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5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