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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八月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二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又非法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迄今仍未到案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在其住處之台中市○○區○○路十一巷七八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案件審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隨即押送地檢署,並無原判決所指「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通知乙○○至台中市○○區○○路一0六號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檢驗發現有嗎啡、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情事,伊既被警方扣押,顯無經通知前往驗尿可能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移送台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號偵查卷宗可考。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為由,再度採集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附偵查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及翌日二次採尿,故有兩份驗尿報告等語相符。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二、三日左右開始至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八時,使用玻璃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此在翌日即五月八日移送警察分局時才查到有陽性反應等語,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相符。

㈣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二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後,即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移送台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無原判決所指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接受警方通知前往驗尿情事,固屬實情,惟被告既確有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因原判決就驗尿過程之誤記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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