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陸玖、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合計為零點零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07月18日、同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 號、87年度偵字第17890、21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2月間某日起至88年04月29日止、87年12月間某日起至88年01月06日止,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0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9月0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06月0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嚴嘉立主動交出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合計0.0983 公克),並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嘉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6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0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093號鑑定書1 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合計0.0983公克)。
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6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合計為0.0983公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均沒收之。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571、0.042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0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093 號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 只,亦均係被告所有預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至明(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