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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忠義收費組組長,負責招攬業務、服務客戶、收繳保費等業務,其因簽賭大家樂,造成個人資金週轉困難,竟明知其意在籌措資金週轉使用,並無意代原告購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型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以解約新光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後,代為進場購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型基金為由,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辦妥新光商業銀行定存解約手續後,於同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將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予被告丁○○在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8日,在同一地點,將原告現金40萬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予被告丁○○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丁○○旋即予以提領供己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丁○○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新光人壽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然查原告就本件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97年8月1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97年度易字第2540號)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除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抗辯外,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查明屬實,則該事件訴訟仍繫屬中,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丁○○、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部分仍由本院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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