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以1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78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嘉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4B030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偵查卷第36頁)。另扣案之白色塊狀物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4925公克,驗餘淨重0.4782公克),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2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查卷第3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以1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4月4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3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第一案各罪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案之徒刑,於第二案徒刑假釋期間即104年10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六輕碼頭開天車,月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育有1名4歲之幼子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仍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7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