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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嚴嘉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之住居所設於台中市北屯區、北區,為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不須扣除在途期間。10日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算,至同105年10月10日屆滿。10月10日為國慶日休假,順延至翌日11日屆滿。玆竟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印文可憑,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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