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尚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與另犯之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或前三日內、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經警察定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鼻炎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二次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採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復驗結果,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佐;再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西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服用後是否會使代謝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二三○一號函覆載:「送驗檢體均未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定期採尿之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方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兩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一次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乙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第二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與另犯之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驗尿該次),與起訴事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尿該次)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