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550號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嗣於民國93年11月8日經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共羈押1月又23日),詎於本院審理時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並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5 月29日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