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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常業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靜琪陳得利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聲請人
張玉梅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律師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梅為被告甲○○之妻,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羈押理由無非以被告有逃亡及再犯之虞而羈押。然預防性羈押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此種羈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且變造他人駕照隨身攜帶,惟被告出外謀生,並未接獲傳票,隨身攜帶變造駕照係因被告從事駕駛大拖車工作須有拖車駕照,為免違法遭科處罰鍰,才以堂兄之大拖車駕照更換照片,欲於開大拖車工作時使用,並非意圖以此逃避警方查緝,此由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行使該變造駕照可知;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致再犯,家中父母年紀老邁,且尚有妻子及三名子女,家中以種葡萄為生,近日父母體力漸不堪負荷,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由本院認其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觀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間,竊取他人挖土機多達十餘次,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且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專門之分工,顯以之為常業甚明,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且預防性羈押本與一般羈押不同,非為保全追訴執行而設,乃是為防被告再度犯案危及社會大眾而予羈押隔離,在比例原則衡量下並無違人權之保障,更何況預防性羈押係國家法典明文規定之羈押模式,在符合法文要件之情況下,法院實施預防羈押亦無違法之處,被告恣意指摘預防性羈押制度不當,實無可採;另在羈押審查上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變造他人駕照隨身攜帶,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必有逃亡之事實方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中父母年紀老邁,尚有妻子及三名子女等情,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被告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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