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一○○巷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經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再於⑵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實施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尿檢送驗而查悉。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毒品事實坦白承認,又其於⑴次尿檢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皆呈陽性反應,⑵次尿檢結果,可待因、嗎啡皆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紙可憑,足證被告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一次之犯行及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