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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中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二罪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飲用酒類之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未經其弟丁○○之同意,於酒後無照駕駛丁○○所有停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六號前牌照號碼NP—六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外出,旋即失控撞及乙○○所有停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與長億一街口車牌號碼二J—○五六○號自小客車而翻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丙○○竟在場阻擾員警處理,並揚言如警察接近就要放火燒車,經員警將其控制後,丙○○將其所有之打火機及行動電話丟向翻覆車輛之漏油處,幸未引起火花而點燃。後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我並沒有偷駕駛我弟弟的車子翻覆,我確實當天有喝酒,後來朋友說出車禍,我看車子是我弟弟的,後來就打起來了,是朋友己○○跟我講說出車禍了,後來我弟弟來了,說我偷開其車,後來有一些鄰居說我用打火機要放火等。到警察局照相時,身上也沒有傷痕,後來清醒時,人就在警察局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阻撓警員搜證之動作,且有叫警察不要過來,語氣不是很好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甲○○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蹲坐在翻覆車子引擎車前部分,一看很明顯被告有喝酒開車,我們要帶回警局檢測,被告當時拿著打火機要引火,當時很危險,車子翻覆後,汽油有倒出來」等語,依被告仍能留意到車輛漏油,並以丟打火機的方式來阻撓警員執行公務之情,足見其仍有足夠的觀察力,心思亦甚為細密,其以喝酒不復記憶為辯,而對如何妨害公務不為詳細說明,無非推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而對於被告是否確有駕車之情,雖然並無證人看到被告正在駕車,惟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看到丙○○從車上下來,車子已翻車了,看到是被告站在車外」等語,足見事故發生後,丙○○已在該肇事車輛旁,又依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被告蹲坐在翻覆車子引擎車前部分,一看很明顯被告有喝酒開車」等語,足見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並未離開現場。而經質之被告其如何知道車禍之事而到場,供稱:係友人己○○告知,惟經訊問證人己○○,證稱:伊並不知本件車禍事,也沒有跟被告講,也不知警察處理之事等語,則被告所稱已有不實之處,其對於如何出現在現場已屬無法合理交代。而被告既持手機,若該車非其駕駛,則其一發現車禍,首應通知其弟即車主丁○○到場處理或應報警方為正辦,其竟不為此圖,反留於現場坐在已傾覆的車上,丁○○反係由他人通知到場,而被告並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阻撓其執行職務。再依證人丁○○到場後,立刻懷疑到係其兄丙○○未經同意駕其車外出,且質問其兄丙○○為何將其車偷開出去並撞翻,則被告與證人丁○○所稱被告並不會駕車一節,亦屬有疑。被告雖因否認其有駕駛之情而與證人丁○○發生爭執,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不會開車云云,惟被告亦可能因懼負責任而予否認,而沒有駕照亦不能證明一定不會開車。再依證人丁○○所稱伊汽車之鑰匙忘記取下等情,亦不合常情,該車應為能夠拿到鑰匙之家人所使用較屬合理。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就整個事情發生之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復參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失控撞及乙○○所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顯其注意力因飲酒緣故而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對上開二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酒後駕車無視他人安全,於撞及他人之自小客車而翻覆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竟以脅迫手段妨害公務並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所生交通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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