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 聲請人即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零時許起至二時許止,在台中市「獅子王PUB」內與朋友共同飲用六瓶啤酒後,明知其有駕車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H六-0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三時六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朝馬三街口時,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五六亳克,始查知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經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在台中縣新社鄉陸軍航空單位服役中,右揭涉嫌犯罪時間為現役軍人,有台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供明在卷。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既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相同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黃啟宏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五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