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號五二0號
- 聲請人即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恐嚇及妨害自由案,經定執行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OW-0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五號前擦撞到甲○○所駕駛,在路邊卸貨之三輪車(甲○○輕微擦傷),乙○○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復繼續行駛,經民眾報警處理,在豐原市○○街、自強南街口查獲乙○○,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一點0七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證車遭被告車擦撞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職務報告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現場圖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七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