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羅清澤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路旁其所租用之車號B7─4309號小客車車內,頭部遭槍擊死亡。其生前投保鉅額保險,惟因其死亡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八四號相驗後,認定係自殺或他殺不明,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其妻陳淑芬與甲○○(另行通緝)認識,適甲○○因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淑芬時往監所辦理接見,甲○○知悉上情,乃思覓得他人頂替殺人罪嫌以順利領取保險金額,並利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刑事警察局員警借訊之機會,先行向員警透露其有訊息得知涉案人現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內,並於當日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組長許正道製作偵查報告,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偵辦(八十九年度特查字第八九號)。適甲○○友人張連興及與張連興同案被告乙○○當時亦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均因案從臺中看守所提出至本院受訊,於本院拘留室內,甲○○、乙○○經由張連興介紹認識,甲○○得知乙○○因案遭法院判處死刑,乃教唆乙○○頂替殺人罪,並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酬勞,乙○○為獲取酬金而同意之。二人均明知羅清澤係遭不詳人士所殺,乃意圖使該真正而不詳之殺人者隱避,而由乙○○出面頂替殺人,以儘早領得保險金,並分得酬金。甲○○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刑事警察局員警借提時,指稱羅清澤係因賭債糾紛遭乙○○槍殺。旋由刑事警察局人員於翌日(十五日)借提甲○○、乙○○訊問,乙○○即虛偽自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左右,因缺錢花用邀約羅清澤至臺中市○○路文心國小碰面,欲向羅清澤借錢,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懷恨,持預藏之槍彈,自駕駛座旁車窗窗縫隙朝羅清澤太陽穴開一槍,致羅清澤當場死亡云云,承辦員警即以其涉有殺人罪行偵辦。甲○○復為協助員警肅槍績效並使真正持槍者隱匿,乃另行起意,教唆乙○○頂替槍械案,二人均意圖使真正槍械持有人隱匿,乙○○乃另虛偽自白於七十九年間起,在高雄地區某處,接受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並將之藏置在臺中市○○路大肚山第十四公墓之高壓鐵塔下,並於同日下午,引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至前開高壓鐵塔下起獲美國INTRATEC廠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大型手槍二枝、南非VEKTOR廠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大型手槍一枝(警訊內容誤載為衝鋒槍二枝、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一枝、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以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二十九顆(經試射耗損十三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子彈七顆(其中二顆係不發彈,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經試射驗損),承辦員警即以其涉有槍砲罪行偵辦。甲○○因乙○○配合頂替殺人罪及持有槍砲罪,乃交付十萬元作為酬勞,乙○○先於當日解還看守所時,繳交現金九萬元予所方保管,另一萬元則交付予負責押解之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偵查員邱春安委其代為購物。翌日(十六日)乙○○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提訊,即坦承涉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再於當日解還臺中看守所時,邱春安將該一萬元交還乙○○,乙○○即將該一萬元繳交所方保管。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乃以乙○○涉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證明確,惟案屬臺中地檢署管轄為由,簽請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將本件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並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偵查起訴。經臺中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案件偵辦,檢察官僅就其所涉持槍殺人罪部分提起公訴(另虛偽自白持有五把槍械部分則未處理),嗣乙○○因涉嫌殺人遭求償二百九十萬元,心有不甘,甲○○惟恐事跡敗露,乃透過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戒護管理員陳水順代向乙○○索取帳號,陳水順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由違規考核房主管胡志嘉之安排,向乙○○索取帳號(陳水順、胡志嘉違反規定部分,業經分別處以記過乙次、申誡乙次之處分),乙○○以雙方互不相識為由未告知帳號,迄同月二十五日,甲○○復輾轉透過楊家宇等人至臺中監獄辦理特別接見乙○○,欲索取帳號亦未果,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翻異否認殺人並供述上情,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至乙○○虛偽自白持有槍械部分,則另經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以此部分罪嫌不足為由,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前開頂替殺人及持有槍械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具函向檢察總長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乙○○在監友人張連興、被告甲○○友人楊家宇、陳淑芬、謝惠仁及經辦員警王天誠、陳色旗、許正道、邱春安、楊永泰、羅裕城、何國枝、陳瑋庭、黃文夏、陳松池、羅裕城、張新基、陳焜祥、黃仁和、許建智、黃更生、莊國昌等結證在卷,復有臺中高分檢八十九年度特查字第八九號案卷、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八四號案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案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分四刑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節本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頂替之殺人及持有槍械罪嫌於起訴後,業經判決無罪一節,有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甲○○及證人張連興等之出入監所紀錄,並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十六日借提還監時,分別攜入九萬元及一萬元,亦有臺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進出監所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乙○○在監期間,被告甲○○曾轉輾經由陳水順、楊家宇等人向被告乙○○索取帳號號碼一節,亦有臺中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中監政字第0五二號函暨函附談話紀要、違規考核房各單位寄禁受刑人記錄表、特別接見申請單各一份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監獄收容人律師接見記錄簿、律師接見收容人記錄簿、進出監所紀錄、受刑人借提還監資料、保管金分戶卡、接見歷史資料查詢、收容人受其他機關公務偵訊訪談登記簿、特別接見登記簿、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等各一份存卷可按。又本件羅清澤死亡案,死者坐於駕駛座上,子彈自左太陽穴頂進射入,死者身體向右傾倒,身體下方手剎車處有一把手槍,死者手掌虎口無射擊殘跡,惟現場拾獲彈殼經比對結果係該手槍所擊發,此有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附卷足資佐證,然本件死者係一槍擊中要害斃命,苟死者係持槍自殺,不論係左手或右手持槍,依射擊動能及身體受擊慣性觀之,該槍應不致壓在死者右側身體下方,足見本件死者係遭他人槍擊殺害,確有犯殺人罪之人,被告甲○○教唆被告乙○○頂替殺人,足以使真正殺人者隱匿。再上開槍彈之持有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甲○○教唆被告乙○○頂替持有該批槍彈,亦足以使真正持有槍彈者隱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先後二次頂替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在前開頂替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具函向檢察總長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乙○○自白信函一紙在卷可據,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高額酬金、誤導羅清澤死亡案件後續刑案之調查、所生危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匪淺,惟念及被告乙○○及時坦承犯行,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屢經傳、拘無著,尚未到案,另行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