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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把,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二六巷一一五號前,乙○○所有之OY─一四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上,以上開大型剪刀為工具,剪斷車上鐵箱之鎖頭後,打開鐵箱竊取箱內之電鑽、電動起子及電線剪刀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當日伊僅曾於帶小孩散步時,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當時伊並看見有二位姓名不詳之人,一人在車上,一人則在車旁。伊並未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自其家中攜出一支大型剪刀,爬上乙○○所有之OY─一四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以上開大型剪刀為工具,剪斷車上鐵箱之鎖頭等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鄰居甲○○於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又甲○○發現上情後,旋即主動告知乙○○,經乙○○查看結果,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鐵箱鎖頭已遭人剪斷,箱內之電鑽、電動起子及電線剪刀等物均已遭竊。嗣經警到達現場處理後,約於該日十三時許,警察上前欲盤查被告之際,被告見狀即逃逸,經警逮捕被告後,被告曾向乙○○表示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拿至臺中市○○路、東光路跳蚤市場變賣,其願帶乙○○前往取回物品等情,亦經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甚明,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逃逸情事等語相符。準此,上開物品確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乙節,即足認定。(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另辯稱:伊並非見到警察才逃跑,而係見到伊父親要捉伊,伊才逃跑,伊不知伊父親為何要捉伊,可能是伊父親看見警察要捉伊,伊父親才要捉伊云云。惟被告確係為脫免警察盤查始企圖逃逸,已經乙○○於警詢中指陳甚明。參以,警察如無故要捉被告,衡情被告父親當係迴護被告,豈有無端欲捉被告之理;且被告亦儘可坦然接受警察甚或父親詢問,又豈有見父親要捉伊,而企圖逃逸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在潭子鄉○○路三二六巷口,剪開一自用小貨車上鐵櫃之鎖頭?)那不是我,我有看到二個年輕人在那裏,不知在做什麼。」、「(鄰居說看到你在那邊偷東西?)我看到二個年輕人在那邊,我走過去,走到車子旁邊,鄰居看到我。」、「(你走到車子旁邊他們還在嗎?)不在。我原先在散步,後來才看到他們。」、「(你何時看到他們?)我跟鄰居在聊天,鄰居進去後,我才看到他們。」云云;旋又改稱:(你走過去(車邊)時那二個人還在嗎?)還在。」云云,核被告就其行經上開自小貨車時,其所稱之二位年經人是否尚在車上乙節,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此部分辯詞核與證人甲○○所證及被害人乙○○指述情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於審理中雖請求傳訊其母親及被害人,陳稱:伊母親可證明為警查獲當日,警察在伊身上所發現之現金約九百元,係伊母親交予伊。且伊未向被害人稱東西伊已拿去東光園路變賣,而是被害人自己說東西歸還,被害人即不追究云云。惟被告母親徐侯金蓮於警詢中,已向警察陳稱:伊僅有交付三百元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有徐侯金蓮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況被告身上之現金縱係其母親交付予伊,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而被告為警逮捕後,確有向被害人乙○○稱所竊物品其已持至臺中市○○路、東光路跳蚤市場變賣乙節,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不移。本院因認並無再傳訊被告母親徐侯金蓮及被害人乙○○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持大型剪刀剪斷鎖頭行竊,已如前述,且上開遭剪斷之鎖頭,係屬金屬材質,而該鎖頭業遭被告剪斷分離,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則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既足以剪斷金屬鎖頭,則該支剪刀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品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剪刀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剪刀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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