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合併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假釋中更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送監合併執行後,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解癮及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友人債務,即經由「小莉」之介紹,循報紙上刊登之「辦電話送現金」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自稱「夢婷」之女子取得聯絡,明知其如將申辦所得之電話交由「夢婷」任意使用,「夢婷」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之用之可能,竟仍為獲取金錢,基於即若「夢婷」以其申辦所得之電話供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夢婷」之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六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申請(О二)八九五一─九二八四號之市內電話(裝機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四樓之一),迨同年月二十三日,不知情之板橋營運處人員在上址裝機後,旋交由「夢婷」使用,甲○○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後,「夢婷」果夥同自稱「徐先生」等人,以行動電話手機發送中獎簡訊,並以前開(О二)八九五一─九二八四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之方式,使接獲簡訊之乙○○撥打簡訊上所留之電話,詢問辦理領獎事宜,該接聽電話之「徐先生」則佯稱需先將帳戶餘額轉匯至其所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及翌日(即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各匯入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於「徐先生」指定之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夢婷」等人詐欺取財。嗣因乙○○遲未能領取獎金,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缺錢購買毒品解癮及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友人債務,乃經由「小莉」之介紹,循報紙上刊登之「辦電話送現金」廣告,與年約二十餘歲自稱「夢婷」之女子取得聯絡,而依「夢婷」之指示,申請(О二)八九五一─九二八四號之市內電話(裝機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四樓之一),迨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人員在上址裝機後,旋交由「夢婷」使用,其因此獲取一千五百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問「夢婷」為何要申請電話,「夢婷」也沒有告訴伊為何要用伊姓名申請及申請電話後將作何用途,伊當時因毒癮很重,所以精神恍惚云云。
二、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接獲手機中獎簡訊後,即撥打簡訊上所留之電話,詢問辦理領獎事宜,而該接聽電話自稱「徐先生」之人則佯稱告訴人需先將帳戶餘額轉匯至其所指定帳戶,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及翌日(即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各匯入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於「徐先生」指定之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在卷足憑,堪認該自稱「夢婷」之女子,確有夥同自稱「徐先生」之男子等人,利用該(О二)八九五一─九二八四號之市內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該(О二)八九五一─九二八四號之市內電話,申請人即為被告甲○○,申請書由被告親自填寫(被告所填載之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均屬真實),裝機地址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四樓之一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另有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板服(九二)字第七四七五號函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按電話屬聯絡工具,除作為商業或公務用途使用外,一般均僅供私人使用。而於私人使用之情形下,用戶通常不主動公開電話號碼或令其任意流傳,以保護個人隱私權及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至電話本身更無任意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對該他人之使用情形、通話費用多寡均漠不關心之理。本案被告甲○○僅為獲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即申請市內電話供原屬互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自稱「夢婷」之女子為任意之使用,其對於「夢婷」有以其申辦所得之電話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使用之可能,自無法推稱並無認識,其竟仍將申辦所得之電話提供「夢婷」為任意使用,對於「夢婷」親自或交予他人使用?用途為何?通話費用多寡?「夢婷」是否會繳納通話費用等項,均置之不理,對於「夢婷」等人若以該電話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使用行為,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並有客觀上之幫助行為。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其當時因毒癮很重,以致精神恍惚云云。惟觀諸被告親自填載之前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均經填載明確且合於真實,內容亦未見有何塗改、誤寫或填錯欄位之情,足見其於申請電話當時,精神狀態應屬良好,其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查,其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假釋中更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送監合併執行後,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開多次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其所為之幫助行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司法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審判之困難,及阻礙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表示悛悔,惟所為之幫助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受詐取之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