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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朱光國鍾堯航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0五號「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之總務課長,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金田公司之負責人,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丙○○之妻,並為金田公司之股東。丁○○、丙○○為維護公司廠區安全而於金田公司內豢養兇猛之巨型羅威那犬,並委由乙○○負責管理、飼養及照顧事務,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乙○○明知其所飼養之羅威那犬體型壯碩,為具有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危及他人安全,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僅指派受僱於金田公司但未經受有飼養羅威那犬訓練及經驗之泰籍勞工PHA IN RUECHAI(中文姓名「來福」)飼養該犬。乙○○及PHA IN RUECHAI平日均將該犬豢養於金田公司,定時巡邏廠區,除定時牽出巡邏及大小便外,均將之關在鐵籠內。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適有戊○○前往金田公司應徵工作,並走至該公司廠區道路處附近,而該羅威那犬正於廠區內巡邏,乙○○疏未注意該犬是否已關妥於鐵籠內或戴上口罩或拴妥鎖鍊,亦疏未注意督導PHA IN RUECHAI是否已對該犬為此等防護措施,致該犬因聞及陌生人氣味而衝出,將戊○○壓倒在地,並撕咬戊○○頭腦右側及右大腿,致戊○○身上多處狗咬傷、側腦頭皮、右前臂及右大腿撕裂傷、頭部永久性、創傷性疤痕、右大腿創傷性疤痕等傷害,事後並於心理上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畏懼症。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任職於金田公司並負責飼養該羅威那犬,並指派泰籍勞工PHA IN RUECH照料,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來金田公司應徵職務之際,遭該犬撕咬成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委請選任辯護人寄發法碩國際法律事務所法碩賢字第0九一0七一號函告知告訴人戊○○該犬係由被告所飼養管理,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業將該犬指派外勞PHA IN RUECHAI專門負責管理、飼養,其對該犬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業已移轉於該外勞身上,且其對外勞飼養該犬事宜已盡監督義務云云。茲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與否,應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委請選任辯護人對告訴人所發上開函件,僅經非告訴人之「王耀魁」簽收,並未據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該函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收受該函件,更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確知該函件內容為何。而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丁○○為告訴對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先後追加告訴丙○○、被告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二四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0九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二九號卷附之告訴狀各一紙可按,告訴人並非同一時間提出告訴。而被告乃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外勞及同案被告丁○○、丙○○一同到庭應訊,被告乙○○並供稱:咬傷告訴人的狗是外勞在養,並由其負責督導外勞等語(見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至此,相關人士均同時到庭向公訴人說明,告訴人始能從其供述於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在此之前,告訴人對此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被告辯稱已逾告訴期間一節,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前揭法益侵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經查:

1、告訴人遭該犬咬傷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三張等件附卷可稽,又發生該犬咬傷告訴人之場所係在金田公司廠區○○道路,並非在私人住宅處所,且告訴人係為應徵工作而前去該公司,該廠區道路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為被告供承在卷。

2、證人即外勞PHA IN RUECH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金田公司係擔任何職務?)操作CNN半自動車床操作員及飼養狗;(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十六時許你人在何處?請將案發情形詳述?)當時我將該隻狗從鐵籠內牽到外面大小便完畢後,將該隻狗牽入籠內欲將狗籠的鐵門關上時,可能該隻狗聞到陌生人氣味從籠內衝出,當我發現要阻止已經來不及,該隻狗已經將走在公司內之告訴人咬傷;(問:該隻巨型羅威那狗平時由何人管理、飼養、照顧?)由我在管理、飼養、照顧」等語(見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三頁筆錄),於偵訊時並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三點左右,那狗有無綁起來?)當天我把狗牽去大小便完要牽回籠子時,它好像聞到陌生人味道就衝出來,那時還來不及關門」等語(見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是該犬當時牽回籠子尚未妥置,致其得以衝出咬傷告訴人之前,外勞PHA IN RUECH並未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有無依照動物保護法向主管機關登錄飼養該隻「羅威那犬」?)沒有;(問:案發當時你聽到尖叫時,你是否有出去看?)有,泰勞來褔已經將「羅威那犬」牽走,牽在旁邊,我有看到「羅威那犬」;(問:你衝出去看時,告訴人是躺在地上或站著?)我看到時有人幫她扶起來,是半起的;(問:原來告訴人是否躺在地上?)應該是;(問:你看到泰勞來褔把「羅威那犬」牽在旁邊,那時「羅威那犬」頸上有無鍊繩?)沒有;(問:當時「羅威那犬」嘴巴上是否戴口罩?)沒有;(問:該隻狗之狗寵有多大?)很大,人可以進入站著,約一坪左右,「羅威那犬」沒有受過訓練,養了三、四年,是公狗;(問:你如何已盡監督之注意之義務?)我有指派一位泰勞來褔在照顧及飼養這隻「羅威那犬」,並規定一定的時間大小便,要有人牽著;(問;有是否有教泰勞來褔如何照顧這隻狗?)我有教他放狗出去時要牽好;(問:你是否有教泰勞來褔如何將「羅威那犬」如何牽到籠子裡?)有,我有先示範給他看,要他先將狗籠打開,再讓「羅威那犬」牽入狗籠,人站外面,把狗鍊打開後,再把狗籠關好,人不用進入;(問:你說人站在外面將在狗籠內之「羅威那犬」鐵鍊打開,如果在打開鐵鍊時,因狗籠之門還開著,狗是否有時會衝出去?)狗應該不會衝出去,因人面對著狗;(問:你及泰勞來褔有無受過飼養「羅威那犬」之專業訓練?)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當時該犬並未繫上鎖鍊或繩索,亦未戴上口罩,致該犬衝出咬傷告訴人之際,無法以鎖鍊或繩索制止其行動,或以口罩限制其嘴部動作,而在該犬脫逸出狗籠之際,泰勞PHA IN RUECHAI亦未有強行關門或以其他方式攔阻該犬行動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有教導PHA IN RUECHAI如何牽該犬進出狗籠等語,然其僅泛稱要求PHA IN RUECHAI要將該犬牽好,狗鍊打開後狗籠門要關好等情,對於如何防止該犬乘隙脫逸之具體作為,脫逸後如何採取防護措施或攔阻作為以避免該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則均付之闕如,僅片面臆測與本案事實相反之該犬應該不會衝出去云云,參以被告供承其與PHA IN RUECHAI均未曾受過飼養「羅威那犬」之專業訓練,該犬亦未受過訓練等情,顯見被告對於該犬之習性認知有限,於其指派PHA IN RUECHAI飼養該犬時,更無從指示PHA IN RUECHAI應如何為前揭防護作為。

4、本件被告受託於丁○○、丙○○二人並基於其總務課長職責而負責管理飼養該犬,依前開法律對於該犬應為如何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金田公司廠區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遭該犬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雖指派成年人PHA IN RUECHAI(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生,年籍資料詳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二頁)伴同在旁,然查本件案發時並無採取任何前揭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殊堪認定。又此並不因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能力及專業知識設置防護措施,或已指派外勞PHA IN RUECHAI伴同而有異,蓋被告既立於上開保證人地位,負有使結果不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則在未及進行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仍可禁止他人進入公司廠區,或於他人進入公司廠區後,自行或敦促PHA IN RUECHAI立即進行防護措施或予以適當之隔離。被告不作此求,於未對該犬進行適當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仍任令告訴人行走於該犬無適當防護措施之危險之廠區,適足彰顯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甚明。

5、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學說見解辯稱:注意義務並無一身專屬性,而承認其可移轉性,被告之注意義務已移轉於PHA IN RUECHAI;刑法上不承認共同過失,監督過失異於共同過失,監督過失應以無人應負過失責任時始得追究之,而外勞PHA IN RUECHAI既已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當無再予追究被告監督責任之餘地等語。惟查,前揭學說見解尚無定見,且非法律明文或判例意旨,尚難遽為判斷之標準,其次,被告對該犬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金田公司廠區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遭該犬侵害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並未因指派PHA INRUECHAI伴同而發生非法律明文或判例意旨揭示之注意義務移轉,被告指派PHA IN RUECHAI伴同該犬充其量僅係履行其注意義務中應為防護措施之一環,益徵被告因而未為其他上開應為之防護措施;再者,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亦如前述,已該當刑法第十五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其性質無論係選任辯護人引述學說見解之「共同」過失或「監督」過失或二者皆非,均非的論,PHA IN RUECHAI縱有過失責任,並不影響被告前揭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形成之過失責任。

6、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僅將該犬交由未受有飼養該犬經驗及訓練之PHA IN RUECHAI伴同,並未將犬隻關妥於狗籠內或繫上頸鍊、繩索或套上口罩,亦未敦促PHA IN RUECHAI為此等防護措施,復未告知PHA IN RUECHAI對於如何防止該犬乘隙脫逸,脫逸後如何採取防護措施或攔阻作為以避免該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創傷及心理影響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犯後供承部分犯行,對於告訴人亦表歉意,尚具悔意,仍容有和解之空間,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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