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易字第2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建霖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吳建霖,並註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惟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地址傳訊吳建霖,及調查同案被告陳奎合,暨依公訴人聲請調閱檔案照片、送指紋鑑定結果,顯示本案應係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冒用吳建霖名義犯罪。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起訴對象並非到庭之吳建霖,而是該冒名者,然因卷內並無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本院因此於93年4月13日,裁定命公訴人應於30日內補正本案真正被告即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公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因上開裁定送達公訴人已逾30日,而公訴人仍未能提出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料以資憑辦,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且未能加以補正,原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遂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6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三、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既係針對公訴人所指該冒用吳建霖名義犯罪之不詳男子所為之判決,是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建霖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不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