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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智雄陳葳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⑵⑶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甲○○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即前開⑵案件);再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前開⑶案件)。其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六十九巷十五號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匝道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自白屬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五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⑵⑶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在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其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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