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六十九號甲○○任職之藝宏國際貿易公司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門未上鎖之際,開啟鋁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倫飛牌手提電腦一部得手,並將之出售得款花用,而其竊盜過程為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乙○○再前往上址詢問有無做網頁時,為甲○○發覺記下其所騎之機車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一卷及翻拍錄影帶之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處分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
(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侵入游淑綾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五六號住處竊取屋內電腦,適逢游淑綾返家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涉上揭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固坦承確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已相隔九個月餘之時間,自犯罪相隔之時間觀察,已足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顯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