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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旂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除有期徒刑3年2月不減刑外餘均減刑為5月、3月15日、2月15日、5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即於96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96、97年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及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之,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10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廖旂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林恆毅之住所外,自該處花臺爬上該屋3樓並翻越3樓陽台旁具牆垣作用之欄杆而進入該屋3樓陽台後,再自未上鎖且已開啟之落地窗侵入該屋房間內,將房間內保險箱予以開啟後,竊取該保險箱內之黃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4、5千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財物用以償還債務。嗣經林恆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3樓陽台欄杆採得可疑指紋及掌紋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廖旂賢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及左手掌掌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恆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0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之處所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林恆毅之住所及營業之美髮店,業據被害人林恆毅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故被告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自上開住處旁花臺爬上該屋3樓並翻越陽台旁之作為替代牆垣使用之欄杆而進入該屋陽台,再由未上鎖而已開啟之落地窗(因內外空間相通未分隔,已失安全設備之防閉效用)侵入林恆毅上址住處之房間內為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且對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平和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徵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染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而仍存有僥倖之心,品性極為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之前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否則,監獄之教化,豈非全無功能?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諭知科處被告上開刑責,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