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貪污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7月、5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33號之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隆貿易公司),趁該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無人在場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鋁門,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將之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甲○○報警,在現場採得乙○○指紋,於96年10月17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星隆貿易公司之辦公室竊取85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侵入星隆貿易公司之方式,業經證人即星隆貿易公司員工甲○○於97年9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公司有兩個門,電動鐵捲門在中午的時候沒有拉下來,另一道鋁門是以鑰匙鎖著的,案發當天中午伊與同事外出用餐時有把公司之鋁門鎖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星隆貿易公司之鋁門門鎖後,再侵入該公司。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該公司之鋁門沒有上鎖云云,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貪污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之不良素行,其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為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