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之無故離役罪所處10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於93年間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2月15日,而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31日撤銷假釋,其並於9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另案於96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之刑期,以及插接撤銷假釋後經減刑之殘刑9月5日 (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假釋期間即於96年9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薛佩璋所提供予甲○○使用之位在臺中市○區○○里○○○街17號4樓之寺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美金100元、人民幣600元及黃金墜子1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乙○○指紋,通知其於96年12月4日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甲○○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甲○○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寺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0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960077166號指紋鑑驗書暨送驗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