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七五號住家中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B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AB─五二八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梧棲鎮明德醫院。嗣於於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港南路口,因車行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九二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喝保力達B加養樂多,我沒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六分許,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攔查前,其駕駛狀況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佐,應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十毫克以上,駕駛能力變壞,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以上,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十倍(參見卷附「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二二期)。是被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且駕駛操控力欠佳,足以佐證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雖辯稱:未飲用酒類,僅飲用保力達B加養樂多云云,惟查,市售之保力達公司出售之保力達B飲料,其內含有百分之八之酒精成份,亦屬酒類,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且其本件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之危害程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未飲用酒類云云,顯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已六十六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