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自訴人
右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瀆職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被告丙○○瀆職一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分由本院法官郭瑞祥審理。然查,自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對本院郭瑞祥法官提起瀆職之自訴,依法郭瑞祥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郭瑞祥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謂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在該條各款之上,既冠以「推事於該管案件」字樣,自係指該推事現時承辦之案件而言。不能以其前此承辦另案,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即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對本院郭瑞祥法官提起瀆職之自訴,繫屬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該案嗣經本院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及聲請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對丙○○、乙○○二人提起瀆職之自訴,繫屬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分由本院郭瑞祥法官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固足認定。然查,本院郭瑞祥法官既非其所承辦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案件之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推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不相符合。聲請人誤認本案本院受理法官郭瑞祥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云云,顯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