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三十六號
黃仲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收受前開裁定,此觀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呈文件狀」內容自明,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逾期仍不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