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國棟郭瑞祥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九六、一六八九號)及移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一二九一號、一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車程村竹湖巷二三號住所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三民街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僑仁國小後門,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一二九一號、一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五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多次,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移送併案即被告右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確認有施用海洛因部分,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