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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錫賢黃松竹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乙○○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某時及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市○○路旁其所有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平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衛六字第三八二一四號函送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在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有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語。被告供詞雖反覆不一,然仍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何者與事實相符,惟前開尿液篩檢報告僅能證明採集被告尿液日期前一百二十小時內,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尚難證明採集被告尿液日期回溯一月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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