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夏一簡源希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甲○○間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先遭甲○○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店鋪,再因其涉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交岔口處,持螺絲起子一把,脅迫甲○○簽寫本票,因甲○○不從,改以言詞恐嚇之方式,脅迫甲○○簽寫「臺中市○○路一七四巷十一號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及向華南銀行信貸一百萬元由乙○○連帶保證」字樣之書面一紙,經甲○○於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妨害自由案件受理),乃亟思以不法之方式報復並自保,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誣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持西瓜刀一把,脅迫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另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嗣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收受甲○○所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四六三號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寄存送達),知悉甲○○所據以聲請之本票為二紙,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後(下稱「系爭二紙本票」;該二紙本票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甲○○係於上開時、地,持刀脅迫其簽發系爭二紙二紙,並於約隔一星期以後,又以言詞恐嚇脅迫其簽立借據一紙等語,而使甲○○遭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存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及因遭甲○○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店鋪,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對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持刀脅迫其所簽發;告訴人於該日係先脅迫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三紙,嗣其為取得告訴人犯罪之證據,乃主動以電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以系爭二紙本票換回原先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告訴人並於約隔一星期之後,再以電話聯絡其前往告訴人家中補開借據,是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及證述綦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並無持刀脅迫被告簽發本票或以言詞恐嚇被告書立借據之情事;

㈡被告雖迭稱並無誣告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被告之辯解及其所指述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事實內容,即有多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未合之處,自難採信: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提出告訴而接受警詢時,原指稱告訴人脅迫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至就其已以系爭二紙本票換回該三張本票,及告訴人另以言詞恐嚇脅迫其書立借據一紙等攸關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嫌等事,竟隻字未提(詳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改口稱:告訴人脅迫其簽發者為系爭二紙本票,並庭呈系爭二紙本票記載內容之明細表影本一紙,另首次提及遭告訴人以言詞恐嚇脅迫書立借據一事(詳見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被告對於為何前後指述不一,於該次訊問程序中,不唯並無任何說明與解釋,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本票明細表影本,即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四六三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附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附之該裁定影本),顯見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該次檢察官訊問期日前收受該裁定後(參同前卷第五十四頁之送達證書影本),察覺其原警詢中之指述內容有明顯與事實相違之處,始為不同之指述;

⒊事實上,被告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本件誣告案之被告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告訴人本來脅迫伊簽發者為三張本票,經伊想辦法要求重開為兩張等語,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下稱答辯一狀),對於該三張本票與系爭二紙本票之關係,始有較為詳細之說明(詳見本案偵查卷附之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至就取回該三張本票之詳細經過情形,則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有答辯狀以為說明(下稱答辯二狀)。按縱依被告最後對於告訴人脅迫其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指述內容,其全部經過情形亦非繁雜,惟被告卻始終未能主動為完整、明確之陳述,反需經檢察官及本院探求後始有書面陳述,不無臨訟砌詞之嫌。且就其取回該三張本票而另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動機,其於答辯一狀中原稱:係因對於告訴人之行徑甚為不滿,乃藉故將該三張本票取回,並於開立系爭二紙本票時,故意「將發票日倒填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使該二張本票罹於請求權時效」,惟於答辯二狀及以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稱:係為了取得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取回原先簽發之三張本票,並於系爭二紙本票上倒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其前後之供述,亦顯然不同;

⒋且無論被告所稱取回三張本票而另行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之動機為何,均有如下未合情理及矛盾之處:

⑴被告自稱其為生意人,且開立票據有一定之商業習慣(詳見審判筆錄),則其應屬習用票據之人,對於本票之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應有所認識,惟其於答辯一狀中既稱欲使系爭二紙本票罹於時效,卻僅倒填發票日期,而未連同到期日一併倒填,則其所稱欲使系爭二紙本票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之目的,自然無法達成,其心中所欲與所為,不無互相矛盾之處;

⑵被告於答辯二狀以後改稱:取回原先開立之三張本票係為了留下告訴人脅迫伊之證據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該三張本票之下落,被告竟陳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取回後,即在其所駕之車上自行撕毀等語(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若然,則其何需費心向告訴人取回該三張本票?

⑶抑且,告訴人如有脅迫被告簽發三張面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之事實,其目的已達,如何能任令被告以總面額及到期日均屬相同之系爭二紙本票以為交換,而此換票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

⒌再審諸被告所供告訴人犯罪之情節:其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地點為屬臺中市區兩條重要交通幹道之交岔路口處,告訴人與被告係分別駕車相向行駛而於路口轉彎處偶遇,告訴人僅止一人,脅迫之方式為以西瓜刀架於被告之脖子上,被告因受迫靠於車窗玻璃上簽發三張本票,被告所指無異係謂:告訴人於車上本已預藏刀械,以備不時之需,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該應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處,獨自一人持刀架於其脖子上,並待其立於車外、靠於車窗上簽發完三張票據後,始行離去‧‧‧等,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犯罪發生之時、地及過程,復觀諸系爭二紙本票記載完整、字跡並未潦草,甚至蓋有被告真正之印章印文,及被告確實負欠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等情狀,被告所指(供)告訴人犯罪之情節,委實令人難以置信。

㈢此外,復有系爭二紙本票影本、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告訴被告妨害自由與恐嚇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告訴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其指述之內容前後不一,有如前所述諸多相互矛盾及與常情未合之處,就其所指之犯罪情節(發生時、地及經過情形),亦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有積欠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及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告訴人已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店鋪,並對於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之告訴,而被告就其所指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提出或聲請得供偵查機關或本院加以調查等情,應認被告所指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事實,確屬虛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雖自警詢時起以迄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往來及增減情形,亦有諸多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致本院難以逕認系爭二紙本票及另紙借據,確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或元月十五日所簽發或書立,惟不影響於本案被告有誣告行為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擔任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及告訴人用以折抵二萬元債務額之簽收單十一紙,核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對於告訴人不同內容及擴張犯罪事實之指述,僅侵害一告訴人之法益及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又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均詳如前述)、其本件犯罪致使國家司法資源為無益之耗費,並使告訴人有遭受司法機關起訴、審判之風險,實際上並已蒙受偵查機關以之為偵查對象之不利益,被告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簽發交予告訴人甲○○之本票):┌──┬────────┬─────┬──────┬──────────┐│編號│票 載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一 │八十七年元月十日│七十萬元 │一一三五五四│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 │八十七年元月十五│七十五萬元│一一三五五五│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日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