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東(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止,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二三巷十七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瑞街口,向賴日龍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翌日台灣台中看守所再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所正衛字第四○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