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三七八號四樓之五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五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