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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珮琦陳如玲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之假釋期間,因友人綽號「國華」之吳福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積欠其債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無力清償,乃擬以槍彈若干抵償。乙○○明知吳福忠所欲交付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應允收受之。未幾,吳福忠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蜜雪兒」檳榔攤外,交付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予乙○○,以抵償債務三十五萬元。乙○○於收受後,即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七街旁之工地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乙○○持有槍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利用借提乙○○查證另案之機會,由乙○○帶同員警至前開槍彈藏置地點起出扣案之前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 制式子彈二十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且有被告遭借提查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與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B二九0三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0子彈貳拾顆(試射叁顆),則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二七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一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丙○○接獲線民之線報而得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員警乃利用至臺灣泰源技訓所訊問被告之機會,告知被告警方已查悉其持有槍枝,並勸喻被告能主動帶同員警至槍枝藏置處,將其所持有之槍枝起出,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利用遭警方借提查證另案之機會,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準此,被告在自承犯罪前,警方已依憑檢舉人之供述,而對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產生合理之可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就帶員警至槍枝藏置處拿出槍彈,否則員警也找不到槍枝等語,此節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在自白犯罪前,警方已依憑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方借提時,猶諉言扣案槍彈係綽號「國華」之吳福忠所藏置,伊係某日隨同吳福忠至前開槍枝藏放地點,見吳福忠似在翻找東西,經詢問吳福忠,才知該地藏有槍枝等語,並未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槍彈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五頁反面),故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因而被告辯稱:依應符合自首云云,尚非可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言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上揭槍彈自被告受讓後迄查獲為止乃一直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合,是縱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起出槍彈且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詢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吳福忠予伊抵償債務用(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而符合自白之情節,亦僅得供為本院量刑參考之要素,尚不得依前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固於本院證稱伊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時,被告確有主動要伊以電話與員警聯繫,請員警將被告借提外出查案,惟證人甲○○亦同時證陳被告並無告知其具體內容,故其嗣與員警聯絡時亦未談及任何具體案件(以上證人甲○○之證詞均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四頁),是證人甲○○之證述,亦無從據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認定之依據,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查獲之槍彈數量非微,且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歷時非短,惟衡酌被告並未持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其他之罪,於社會所生具體危害尚屬非鉅,被告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除其中三發子彈,因鑑驗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均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珮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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