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錫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捌點柒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曾向甲○○催討欠款,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全」)即甲○○之友人知悉此事後,主動表示願意代償借款,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口附近,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直徑約八‧七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三顆交予乙○○,以抵償欠款。乙○○雖不欲以上開槍彈抵償欠款,惟恐「阿全」事後索取,明知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起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某號其租屋處浴室天花板上,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改藏放於臺中市○○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其住處廚房抽油煙機上面之櫃子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其住處內,扣得上開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扣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認均係改造子彈,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六三五三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非法持有」,然本案被告不欲以上開槍、彈抵償欠款,惟恐「阿全」事後索取,而將上開槍、彈置於前開處所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係寄藏上開槍、彈,非為自己而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寄藏子彈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與公訴人起訴係持有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吸收,而其寄藏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具直徑約八‧七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原扣得子彈三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